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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21-09-22 閱讀:3486
會員法訊第60期
一、法訊速遞
《民法典》及其配套司法解釋對法定抵押權行使期間的規定有變化
《民法典》及其配套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解釋”),對法定抵押權行使期間的規定發生了以下變化:
1.擔保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詳細規定了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對抵押權實現的具體影響及其法律效果。
2.擔保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了留置權的行使不受主債權訴訟時效的限制。
3.擔保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了權利質權法定行使期間的參照適用。
4.原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二條,針對所有擔保物權的規定,包括約定擔保物權行使期間,以及主債權訴訟時效結束后兩年內仍能行使擔保物權的規定被廢止。
(法條索引:《擔保解釋》第四十四條 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抵押權人主張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前,債權人僅對債務人提起訴訟,經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調解后未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對債務人申請強制執行,其向抵押人主張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或者對留置財產享有所有權的第三人請求債權人返還留置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請求拍賣、變賣留置財產并以所得價款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法律后果,以登記作為公示方式的權利質權,參照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動產質權、以交付權利憑證作為公示方式的權利質權,參照適用第二款的規定。)
二、以案釋法
抵押權的法定行使期間與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是什么關系?如何認定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時點?
★案件索引
2014年9月12日,趙繼勝與實華房地產公司簽訂《抵押借款合同》,約定實華房地產公司向趙繼勝借款5000萬元,借款期限為12個月。同日,實華物業公司(抵押人)與趙繼勝(抵押權人)簽訂《本溪市房地產抵押合同》,由實華物業公司用位于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解放南路8棟、建筑面積49820.82平方米的房產提供抵押擔保,合同約定抵押的范圍包括趙繼勝依據《抵押借款合同》向實華房地產公司發放的全部貸款本金、利息等以及趙繼勝為實現抵押權支付的全部費用。雙方于2014年9月12日在遼寧省本溪市不動產登記中心辦理了抵押權登記。本案抵押擔保的房屋到目前為止共設立了9位抵押權人,趙繼勝是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抵押擔保金額5000萬元。
本案中實華物業公司提供抵押擔保的房屋已于2009年3月由實華物業公司出租給案外人大商集團本溪商業大廈有限公司(租期20年,從2009年3月1日至2029年3月1日)。
借款到期后,趙繼勝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實華房地產公司償還借款5000萬元及利息,并承擔律師費。2017年1月17日,一審法院作出(2016)遼05民初30號民事判決書。2017年2月,趙繼勝依據一審法院(2016)遼05民初30號民事判決,向該院申請執行。2017年11月6日,趙繼勝向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申請對抵押擔保房屋拍賣,以實現其擔保物權,該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7)遼0502民特55號民事裁定,駁回趙繼勝的申請。趙繼勝遂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2016)遼05民初30號民事判決對實華房地產公司所應給付的款項進行最終確認,趙繼勝在此后的兩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符合法律規定,故判決趙繼勝有權就實華物業公司抵押的房屋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實華物業公司不服,遂上訴至二審法院。
二審法院認為趙繼勝于2018年7月24日在一審法院提起行使抵押權訴訟,已超過法定兩年訴訟時效,遂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趙繼勝的訴訟請求。趙繼勝不服,向最高院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110號民事判決書認為:首先,關于趙繼勝行使抵押權是否超過法定期間。本案中,無論抵押權人趙繼勝是初始提起申請實現抵押權特別程序,抑或是后續提起抵押權訴訟普通程序,均屬于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現為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使抵押權行為,只要其初始行使抵押權行為發生在抵押權的行使期間內,人民法院就不能在后續抵押權訴訟中再簡單以行使抵押權超過法定期間為由而不予支持。因此趙繼勝行使抵押權并未超過法定期間。其次,抵押權是擔保物權,并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否則有違傳統民法理論。抵押權行使期間只是以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為參照來計算,并不等于對抵押權也要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綜上,最高院最終判決,趙繼勝的再審請求成立,應予支持,其對實華物業公司名下的案涉抵押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權并依順位享有優先受償權。
★律師觀點
首先,因債權人趙繼勝在主債權執行時效內及時申請了強制執行并主張抵押權,故而債權人的請求權已經經過法律確認,不再需要計算訴訟時效,因此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其次,在面臨抵押權人僅起訴債務人獲得生效判決支持的情況下,即便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尚未屆滿,但債權人在經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調解后未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對債務人申請強制執行的,抵押人仍有權對抵押權實現請求作出有效抗辯。因此,擔保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后半段的規定也為平衡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利益“預留”了解釋空間。故而,建議抵押權人在抵押權實現條件成就時,及時以訴訟途徑行使抵押權,并在主債權判決生效后及時申請強制執行,以免抵押權消滅。
三、法務問答
首封法院與抵押權法院沖突,誰優先執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九十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頒布《關于首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復》等相關規定,應當認為對于執行財產的處置權,在執行過程中,通常由首封法院負責執行財產的處置與控制。但對于已進入其他法院執行程序的債權對查封財產有順位在先的擔保物權、優先權(該債權以下簡稱優先債權),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過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該查封財產尚未發布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序的,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要求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
四、溫馨貼士
為更好地保護抵押權人利益,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應在合同中約定禁止或限制轉讓抵押財產并在抵押登記時明確記載該約定
自然資源部《關于做好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工作的通知》第三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權首次登記或抵押預告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申請在不動產登記簿‘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轉讓抵押不動產的約定’欄記載轉讓抵押不動產的約定情況。有約定的填寫‘是’,抵押期間依法轉讓的,應當由受讓人、抵押人(轉讓人)和抵押權人共同申請轉移登記;沒有約定的填寫‘否’,抵押期間依法轉讓的,應當由受讓人、抵押人(轉讓人)共同申請轉移登記。約定情況發生變化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睹穹ǖ洹肥┬星耙呀涋k理抵押登記的不動產,抵押期間轉讓的,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予辦理轉移登記。”本條源于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條以及擔保解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實施后,登記機構進行抵押登記時,應記載轉讓抵押不動產的約定情況,“禁止轉讓、限制轉讓還是無約定”,并根據相應的記載,辦理抵押期間的抵押物轉讓登記手續。
本期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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