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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22-07-15 閱讀:1470
會員法訊第69期
一、法訊速遞
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6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決定》(法釋〔2022〕11號,以下簡稱《決定》),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決定》立足審判工作實際,堅持需求導向,嚴格對照新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對《民訴法解釋》條文序號和條文表述進行適應性修改,共計16個條文。主要內容如下:
一是修改簡易程序案件延長審限的相關規定。對照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將簡易程序案件延長審限的條件由“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修改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同時將其最長審限由六個月修改為四個月。
二是修改程序轉換和程序異議的相關規定。對照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將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的條件由“案情復雜”修改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為下一步細化程序轉換標準預留空間。同時,明確當事人對適用簡易程序、小額訴訟程序的異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裁定可以采取口頭形式。
三是修改簡便方式送達訴訟文書的規定。根據新民事訴訟法關于電子送達的規定,明確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采取捎口信、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傳喚雙方當事人、通知證人和送達訴訟文書。
四是修改小額訴訟案件的相關規定。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刪除《民訴法解釋》原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關于具體適用和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類型的規定;調整海事、海商案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標的額標準,并允許當事人依法合意選擇適用。
五是修改司法確認案件共同管轄的相關規定。對照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關于司法確認案件管轄規則的規定,對調解組織自行開展調解的司法確認案件管轄問題進行適應性修改。
二、以案釋法
承包人未取得施工許可證,但經發包人同意進場施工,開工日期如何確定?
基本案情
甲公司作為發包人,與承包人乙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乙公司承包商住樓工程。合同開工時間為2016年2月1日,自開工日起算,總工期為13個月,合同價款為11800萬元。2016年2月1日,乙公司進場施工。同年4月2日,因乙公司承建的工程未取得施工許可證,屬擅自施工,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對乙公司罰款 8000 元。同年9月3日,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對涉案工程發放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后因案涉工程工期延誤,乙公司未能依約交付,雙方發生糾紛。一審、二審認定涉案工程的開工日期為 2016 年2月1日,但乙公司認為未取得施工許可的施工行為不能視為法律意義上的開工,案涉工程開工日期應從2016年9月3日建設單位取得施工許可,施工行為具備合法性后開始計算,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后,認定一審、二審認定涉案工程的開工日期正確。
法官點評
開工日期的確定要堅持實事求是原則,以合同約定及施工許可證記載的日期為基礎,綜合工程的客觀實際情況,以最接近實際進場施工的日期作為開工日期。本案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開工日期為 2016年2月 1日,乙公司提交的經濟技術簽證資料也能夠證明項目自2016年 2月1日已經開工,且乙公司在本案訴訟中對其曾于該日期進場施工亦不否認。故雖然乙公司取得施工許可證日期為2016年9月3日,但從上述情況來看,2016年 2月 1日應為最接近實際進場施工的日期。乙公司主張未取得施工許可的施工行為不能視為法律意義上的開工,該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不應得到支持。至于案涉工程在未取得施工許可證前已經實際施工的問題,屬于行政處罰范圍,有關行政機關亦對該行為作出了相應的行政處罰決定,該事實不影響本院對實際開工日期的認定。
律師觀點
根據《建筑法》第七條規定,建筑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也就是說,建設單位只有取得施工許可證后才可以開工。因此,實務中有人認為未取得施工許可證進場施工是違法的,因此不應將違法進場施工的日期認定為開工日期,實踐中有一些案件亦認可此種觀點。但該觀點存在不合理之處,由于在建設工程項目進行過程中,影響開工條件的因素非常多,有些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后不能馬上進場施工,或者有些情況下承包人已經進場施工,但施工許可證尚未取得,均會造成實際開工時間與施工許可證上載明的時間不一致的情況。倘若承包人早已實際進場施工,嗣后發包人才取得施工許可證并發出開工通知,此時如果以開工通知記載的時間作為開工時間,不符合事實,且導致雙方利益失衡。
而《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亦對此有所規定,該解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 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已經實際進場施工的,以實際進場施工時間為開工日期。因此,實際開工日期是事實問題,應該以客觀事實發生為準。至于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法律風險,既屬于承包人的風險自擔行為,也系行政處罰范圍,與開工日期的認定并無直接關聯。
三、法務問答
承包人能否以發包人未付清工程款為由拒絕交付建設工程?
不能,除非施工合同中明確約定。
根據《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條的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但是前款規定不適用建設工程。對于發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承包人應當依據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的規定,要求發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本息并行使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
但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仍屬私法自治范疇,故司法實務中普遍認為(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第38條的規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承包人以發包人拖延結算或欠付工程款為由拒絕交付工程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施工合同另有明確約定的除外。因此,若施工合同中明確約定一定條件下,承包人享有拒絕交付權,則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四、溫馨貼士
機動車登記有新規
5月1日起,新修訂的《機動車登記規定》將正式實施,實施后車輛登記將有如下變化:
1. 機動車新車登記上牌將免于檢驗,只需在出廠之前由廠家負責對新車進行查驗;
2. 車主可以根據自己的喜好,自編自選車牌號碼;
3. 同時滿足一定條件的非營運車輛,還可以實現車牌互換,但是要注意一年只能申請互換一次;
4. 車輛改裝登記可以跨省辦理;
5.非營運車輛全國一證通辦。
本期撰稿
浙江湘湖律師事務所 蔡利娟
聯系電話:13606713467
上海君悅(杭州)律師事務所 陳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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