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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7-12-13 閱讀:10062
一、法訊速遞
2017年10月30日,住建部公布了2017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同時明確2013版示范文本廢止。
2017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相比2013版合同,主要對“缺陷責任”與“質量保證金”兩項內容進行了修改,具體為兩個方面。一是對“缺陷責任期的起算時間”,由“實際竣工日期起”,修改為“從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修改總體上加重了承包人的責任,實際上延長了承包人承擔缺陷責任期限。二是對“質量保證金”的規定,整體上減輕了承包人的義務和責任,將質量保證金的額度從“不得超過結算合同價格的5%”,修改為“不得超過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3%”,同時增加了退還承包人質量保證金的程序,使得承包人維權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另外2017版還對部分條款進一步細化,極大地避免了實務操作中因約定不明而導致的糾紛。
二、以案釋法
施工企業如何突破施工合同的相對性主張工程款?
案例索引:
2011年11月,施工單位與A公司簽訂了《機電設備安裝工程施工合同》,A公司將“A公司某項目機電設備安裝工程”發包給施工單位?!?/span>施工合同》簽訂后,工程于2012年3月28日開工,于2013年6月1日竣工。2015年12月,A公司的控股股東B公司委托工程審計公司對工程進行了造價結算核定,最終確認該工程結算總價為人民幣5400萬元。而A公司通過B公司累計向施工單位支付工程款4900萬元,尚拖欠建安工程款500余萬元。施工單位多次向A公司催討無果后訴至法院,同時將B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要求其對A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觀點:
法院認為,施工單位與A公司的安裝工程施工合同從簽約審批、簽訂到委托申請工程造價核定等相關事實均體現A公司被B公司實際控制,尤其是施工單位所收到的工程款項都是由B公司直接撥付的,與A公司存在財務上的混同,B公司應對A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律師提示:
本案判決中,法院判令B公司對A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主要根據的是《公司法》第20條第3款關于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F代公司制度是通過確立公司獨立人格來隔離股東對公司的直接責任,主要體現在公司法人獨立人格、獨立責任和股東僅在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而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是在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人格的情形下,通過法律責令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司法實踐中,股東的濫用行為表現為多種特定情形:公司存在資本顯著不足,或股東與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或者股東對公司進行不正當支配和控制等。
結合本案,一方面,A公司工程項目所有資金往來和財務管理均是由B公司集中管控,對外的所有項目付款均是由B公司名義支付,導致B公司與A公司的財產無法進行清楚區分。A公司的財產對外喪失了獨立性,從而兩公司之間形成財務上的混同。另一方面,B公司對A公司工程項目的簽約審批、簽訂、工程造價核定均采取直接管理,并通過轉移、抽回A公司注冊資金而后根據A公司的申請撥付款項的方式,實際控制A公司的經營,B公司通過設立A公司為其實施不正當控制、逃避債務提供法律屏障。無論是B公司與A公司財務上的混同,還是B公司對A公司的不當控制和支配,都嚴重影響了施工單位債權的實現,本案施工單位通過成功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公司的利益。
在司法實踐中,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除了《公司法》第20條第3款的規定,并沒有一個統一的適用標準,必須綜合考慮多種因素才能有效地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因此,施工單位要突破施工合同的相對性,主張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需要在合同簽約、履約等相關環節做好相關證據收集。
三、法務問答
在法律實務中,應如何理解法院對建設工程領域“背靠背”條款的處理態度?
答:“背靠背”條款,通常是指合同的負有付款義務的一方在合同中設置的,以其在與第三方的相關合同中收到相關款項作為其支付本合同相關款項的前提條件的條款。
“背靠背”條款幾乎可以涉及建筑工程領域的所有主要合同類型,由于該約定屬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故本身是合法有效的,但又因為這一問題屬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圍,所以針對該問題,不同地區和不同層級的法院在裁判及裁判理由中存在不同的見解。對于該問題的判決,多生效于中院審理判決,同時應注意,該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并無相關指導性判例,故不同地區的中院及高院的判決參考價值也應考慮到地域適用。在大部分的判決中,法官對該條款選擇了回避態度,即使法院明確或默認“背靠背”條款有效,但其所依據的多數也并非“總包商以業主尚未付款,故付款條件未成就”的抗辯理由。分析少數抗辯成立的具體案例,在實務操作中,“以業主支付為前提”的“背靠背”條款來抗辯分包商的付款請求權是一項涉及條款的設計和簽訂階段、履約管理階段、訴訟應對階段的系統的工作。只簽訂了“背靠背”條款,而沒有做好相應的履約管理工作,在出現訴訟時,又不積極應訴和舉證,總包商的“業主尚未付款,故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的抗辯或上訴理由是很難獲得支持的。
法條鏈接: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span>
四、溫馨貼士
民法總則實施后,應高度重視現階段訴訟時效期間制度的過渡與銜接的風險
在遇到有關訴訟實現期間的問題時,不能單一地認為“從舊”或者“從新”,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以免超出訴訟時效,造成不利的訴訟后果。
本期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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