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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住宅裝飾工程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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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8-05-10 閱讀:6866
一、法訊速遞
1.國土資源部部發布《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暫行辦法》
2018年3月2日,國土資源部部長姜大明簽署第80號國土資源部令,發布《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是廣大人民群眾在不動產買賣、繼承等活動中的重要基礎性支撐,是不動產登記機構的重要服務事項,也是不動產統一登記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隨著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進入新時代,全社會對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護不動產權利人合法權益的呼聲日益升高,廣大人民群眾對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的需求也日益增多?!掇k法》對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做出了多項制度規定,明確了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的主體、程序、要件以及登記資料保護等重要措施,為進一步規范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據。
2.杭州市房地產市場持續健康發展協調小組發布《關于實施商品住房公證搖號公開銷售工作的通知》
2018年4月4日,杭州市房地產市場持續健康發展協調小組發布《關于實施商品住房公證搖號公開銷售工作的通知》,《通知》規定,自2018年4月4日起,杭州市區范圍內符合條件的新申領預售許可商品住房項目,房地產開發企業應采取委托公證機構搖號方式開展銷售工作。
二、以案釋法
訴訟前雙方共同委托鑒定的,訴訟中一方可否申請重新鑒定?
案例索引:
2010年7月15日,經招投標程序,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了由施工單位承建位于江山市某土建、水電安裝工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合同價款13640000元,工期為總日歷天數255天,開工日期以開工報告時間為準,竣工日期按開工報告時間順延。
2010年7月20日,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簽訂《江山市某工程施工總承包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補充協議》),約定工期為330天,具體開工日期以開工報告為準,實際竣工日期以工程竣工驗收為準。
2013年1月17日,雙方在建設單位債務危機幫扶工作指導組協調下口頭中止合同,共同委托衢州市某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對施工單位已完工工程量(款)進行審核。2013年9月3日,衢州市某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出具(2013)第135號審核報告,結論為工程費用合計9076003元。后雙方因工程價款如何進行結算產生爭議致訴。
在庭審中施工單位申請對工程量進行重新鑒定。
法院觀點: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后起訴前共同委托衢州市某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對施工單位已完工工程量進行審計,施工單位在庭審過程中也認可是按照《補充協議》進行結算,此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故施工單位已完工工程量(款)應當按照《補充協議》進行結算。雖然施工單位對該審計結論中人工費調差、材料取價、取費定額等有異議,在庭審中提出對工程量進行重新鑒定,但其未提供證據推翻鑒定結論,也未有證據證明鑒定機構存在違法鑒定行為,故其重新鑒定的申請法院不予準許。因此,本案施工單位已完工工程量(款)應當參照衢州市某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出具(2013)第135號審核報告計算為9076003元。
律師觀點
實際上對于本案涉及的爭議,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觀點較為明確,省高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發布的《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第17條即已明確:“訴訟前已經由當事人共同選定具有相應資質的鑒定機構對工程價款進行了鑒定,訴訟中一方當事人要求重新鑒定的,不予準許,但確有證據證明鑒定結論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除外(不具有相應鑒定資格)?!币虼?,實踐中,無論是施工單位還是建設單位都應當明確訴前共同委托鑒定的法律后果,慎重地作出決策。
三、法務問答
問:我準備去參加一個建設項目的投標,但還沒有開始招投標就已經定了施工單位,請問是否合法?
答:首選,需要鑒別是否屬于“必須進行招標”的建設工程。根據《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的“必須進行招標”的建設工程的認定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發布的《必須招標的工程項目規定》(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16號,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確定。法律、行政法規有新規定的,適用其新規定。
其次,即使該項目非依法必須招標項目,但招標人自愿選擇招標的,也必須遵守《招標投標法》的規定?!墩袠送稑朔ā返诙l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的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本法。從本條規定來看,無論是否屬于當事人自愿選擇采用招標的采購活動,只要招標人選擇采用招標方式,即須受《招標投標法》的約束。
因此,如果該項目屬于必須招標的項目,或者非必須招標項目但招標人自愿采用招標方式的,招標人均需遵守《招標投標法》的規定,在此情況下,招標人不進行招標就自行確定施工單位的做法是不合法的。
四、溫馨貼士
用人單位采用末位淘汰制的風險
用人單位不能錯誤地把末位淘汰等同于不勝任工作,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是指在用人單位無故意提高工作定額的情況下,員工不能按要求完成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作任務或者同工種、同崗位人員的工作量的情形,因此只要勞動者完成了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作任務,即使考核排名靠后,也不能認定為“不能勝任工作”。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即使是員工存在“不能勝任工作”的情況,用人單位也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為其提供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如果員工仍不勝任工作,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并且要支付補償金。否則,用人單位仍然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本期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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