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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9-02-14 閱讀:4123
一、法訊速遞
2019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公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已于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51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解釋二》共26個條文,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實踐中一系列爭議激烈、利益重大的問題進行了統一解釋,在有效指導施工合同司法實踐的同時,也為建設工程行業確立了較為明確的法律預期,可以說是建筑業的一大幸事。
具體而言:第一,《解釋二》弘揚了《招標投標法》的價值,切實維護了中標合同權威性;第二,《解釋二》對事關當事人重大利益的合同效力進行了可判定且易操作的界定,并對無效合同的損失賠償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第三,《解釋二》對工期起點和工期順延給出了具體的認定規則;第四,《解釋二》結合訴訟法的舉證規則與鑒定實踐對建設工程的鑒定問題進行了細化;第五,《解釋二》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的爭議問題給出了統一的答案。
二、以案釋法
承包人轉讓工程款債權時,建設工程優先權隨之轉讓
案例索引
某山莊就其所屬的假日酒店工程,于2001年11月30日與某建筑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將該假日酒店工程發包給某建筑公司施工。2002年7月30日,工程一、二區基礎部分工程驗收合格。在施工過程中,由于某山莊拖欠進度款嚴重,某建筑公司曾多次向某山莊催要工程進度款。2004年4月14日,某建筑公司向某山莊發出債權轉讓通知書日,稱“貴方與我公司于2002年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現在我公司因改制重組的需要,欲將我公司對貴司所享有的上述債權轉讓給某實業發展公司”,某山莊予以簽收。
其后,由于雙方對工程款支付、工期延誤等問題發生糾紛,某建筑公司向某山莊發出合同解除通知書,要求解除合同,案涉假日酒店工程后期由某山莊另找其他施工單位進行施工。
2005年,某實業發展公司將某山莊訴至法院,要求,請求依法判令某山莊依約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窩工損失,并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某實業發展貴司對案涉工程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
對此,某山莊認為,依據合同性質,涉案合同債權依法不得轉讓,轉讓時涉案工程項目根本不具備結算條件,某建筑公司與某山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無法確定,某山莊僅在回執上注明收到該通知并未同意其轉讓行為。且某實業發展公司作為《施工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既不是合同約定的施工方,也不是該建設項目的承包人,因此某實業發展公司對涉案工程行使優先受償權于法無據。
法院觀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某建筑公司向某實業發展公司轉讓債權是否合法有效?2.某實業發展公司對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1.關于債權轉讓是否有效,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義務,取得了向某山莊請求支付相應工程款的權利。轉讓行為發生時,某建筑公司的此項債權已經形成,債權數額后被本案鑒定結論所確認。某山莊接到某建筑公司的《債權轉移通知書》后,并未對此提出異議,法律、法規亦不禁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項下的債權轉讓,債權轉讓毋需征得債務人同意。根據《合同法》第八十條、八十一條的規定,本院確認涉案債權轉讓合法有效,某實業發展公司因此受讓某建筑公司對某山莊的債權及從權利。某山莊雖然主張涉案債權依法不得轉讓,但并未提供相關法律依據,故對某山莊關于某建筑公司轉讓債權的行為無效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某實業發展公司基于受讓某建筑公司的債權取得本案訴訟主體資格。
2.關于某實業發展公司對涉案工程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問題。建設工程款具有優先受償性質,某實業發展公司基于受讓債權取得此項權利。
律師觀點
承包人優先權制度是為保護承包人債權所設立的,允許其隨同工程款債權一并轉讓,有利于承包人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實現其工程款債權,增大了承包人工程款債權實現的可能性,符合立法的目的。
司法實踐中也多采用這個觀點,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意見》第十五條:“承包人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款債權依法轉讓,債權受讓方主張其對建設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可予支持。承包人在轉讓工程款債權前與發包人約定排除優先受償權的,該約定對承包人以外的實際施工人不具有約束力?!?/span>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條:“承包人將建設工程價款債權轉讓的,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隨之轉讓。”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案件審判指南2012》:“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屬于法定抵押權,擔保的是工程款債權,主債權轉讓的,擔保物權應一并轉讓。根據法律條文的表述并不能確定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具有人身專屬性,故工程款債權轉讓給他人的,優先受償權應隨之轉讓?!?/span>
三、法務問答
1.當事人對工程開工日期有爭議時,應如何認定開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開工日期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認定:(一)開工日期為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開工通知發出后,尚不具備開工條件的,以開工條件具備的時間為開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導致開工時間推遲的,以開工通知載明的時間為開工日期。(二)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已經實際進場施工的,以實際進場施工時間為開工日期。(三)發包人或者監理人未發出開工通知,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的,應當綜合考慮開工報告、合同、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報告或者竣工驗收備案表等載明的時間,并結合是否具備開工條件的事實,認定開工日期?!?span lang="EN-US">
2.在司法鑒定過程中,擬作為鑒定依據的鑒定材料是否一定要經過雙方當事人質證?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鑒定人將當事人有爭議且未經質證的材料作為鑒定依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就該部分材料進行質證。經質證認為不能作為鑒定依據的,根據該材料作出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b>
四、溫馨提示
財政部、稅務總局:月銷售額未超10萬元的小規模納稅人免征增值稅
2019年1月20日財政部、稅務總局發布《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實施小微企業普惠性稅收減免政策的通知》(財稅〔2019〕13號),規定:小規模納稅人發生增值稅應稅銷售行為,合計月銷售額未超過10萬元(以1個季度為1個納稅期的,季度銷售額未超過30萬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發生增值稅應稅銷售行為,合計月銷售額超過10萬元,但扣除本期發生的銷售不動產的銷售額后未超過10萬元的,其銷售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取得的銷售額免征增值稅。
本期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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